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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鱼app下载,人民法院案例库:盗窃罪最新50个裁判理由和裁判要旨汇总2025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违法行为。在网络支付日益发达的当下,使用现金的场景越来越少,但是盗窃罪仍然属于我国“第二大刑事犯罪”。随着经济和科技的飞速发展,盗窃罪正经历着从传统接触式手段向数字化、智能化发展,如网络爬虫、API劫持、暗网产业链、生物识别等新形态。
这种犯罪形态的数字化转型对刑事辩护的底层逻辑提出了革新要求,对财产利益的定性争议、犯罪技术手段的判定、网络平台过错责任、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认定、电子数据提取程序的合法性审查等方面要更加严格的进行技术性抗辩。刘斌律师结合人民法院发布的判例观点,深入梳理盗窃罪的裁判理由及裁判要旨,结合具体案件特点,就盗窃罪罪进行解读,梳理本罪的辩护思路,以期为刑事辩护提供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的参考。
花某盗窃案——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在群众监视下窃得他人财物后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控制的犯罪形态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5-03-1-221-00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85号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花某入户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在群众监视下窃得财物但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控制,如何认定花某盗窃罪的犯罪形态。本案中花某行为属于犯罪既遂:
其一,入户盗窃以被告人取得他人财物和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标准。盗窃罪作为侵财型犯罪,在区分既遂与未遂时,一般采取控制加失控说,亦即被告人取得他人财物的同时,被害人失去对自身财物的有效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入户盗窃不以数额为入罪条件,但这并不否认盗窃罪系侵财型犯罪的根本属性,也不意味着入户盗窃没有未遂形态。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犯罪表现形式之一,在区分既遂与未遂时,同样应采取前述标准。本案中,被告人花某进入被害人陈某香家中,窃得体积较小的现金和香烟并放于口袋内,已取得他人财物,陈某香对物失去控制,花某盗窃已经既遂。
其二,被告人在群众监视下完成盗窃不影响既遂认定。花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群众见义勇为自发的监视行为,不能替代被害人对自身财物的控制。花某窃得财物后,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已受到实质侵害。此后,花某走出被害人家中,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控制,本质上属于到案方式范畴,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1)盗窃罪作为侵财型犯罪,一般以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和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标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犯罪表现形式之一,在区分既遂与未遂时,采取相同的标准。(2)行为人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群众自发监视行为不能替代被害人对自身财物的控制。行为人在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控制并送交司法机关,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5-05-1-221-001/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4刑终60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欧阳某甲等人通过植入代码远程控制手机,在机主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扣费行为的定性。
其一,被告人欧阳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所涉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具体而言:(1)手机话费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手机话费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由金钱购买所得,其经济价值能够被货币衡量,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属于他人财物。本案中,机主因手机被远程操作订购增值服务并扣费,遭受了财产损失,数额高达3479899.47元,达到了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2)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欧阳某甲指使他人将带有恶意扣费功能的代码植入手机主板,并伙同被告人毛某、蒋某杰、欧阳某乙等人,与手机增值业务代理商对接,获取增值业务通道号码、控制指令等参数,而后通过服务器远程操控手机,自动发送短信、屏蔽扣费提示,在机主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秘密订购增值业务,扣取用户话费,从中非法获利,其取财方式具有秘密性,符合盗窃罪的手段特征。
其二,被告人欧阳某甲等人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择一重罪处断。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对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作了规定:”…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欧阳某甲等人写入恶意扣费代码、远程操控他人手机的行为符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比较而言,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盗窃罪属于重罪。
通过植入代码等手段远程控制他人手机,秘密开通增值业务、扣取他人手机话费,非法获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盗窃罪论处。所涉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14-18-1-221-00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刑三终字第132号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在信息网络情形下,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为支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而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使用预设计算机程序并植入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巨额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威进泉、郑必玲和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开设虚假的网络店铺和利用伪造的购物链接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货款,其行为均已构成罪。对臧进泉、郑必玲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罪定罪处罚。
武某军盗窃案——盗窃被发现后使用轻微暴力摆脱抓捕,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其行为可不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被告人武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武某军行窃被发现后,持木棍反抗并逃离现场的行为,能否构成转化抢劫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盗窃、、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本案中,虽然武某军盗窃“数额较大”,但没有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也没有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武某军持木棍反抗的前提是被害人王某用拖把击顶武某军的肩膀部位,目的是尽快逃离现场,非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所以,武某军的行为不以抢劫罪论处。
转化型抢劫是法律拟制犯罪,旨在处罚以暴力方式侵犯被害人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的行为。但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恶性和行为动机与普通抢劫罪差别较大,对“暴力”的认定应当依法严格把握。对于入户盗窃后被发现,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暴力”,不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被告人张某接受被害人徐某的委托代为其申请网络,在使用徐某的手机,下载相应小程序,按提示输入徐某姓名、身份证号码进行实名认证后,输入徐某银行账户用于接收上述;其间,徐某协助刷脸验证,结合手机短信验证、平台验证,核实确属徐某本人申请后,相应转入徐某上述指定账户。在通过审核后,张某产生非法占有的意图,不仅未如实告知徐某已到达徐某账户,而且在徐某没有发觉的情况下,将由徐某账户秘密转入张某本人及其控制的相关银行账户。张某在此过程中先后实施了欺骗行为和秘密窃取行为,其向徐某隐瞒到账的事实,为秘密窃取行为创造条件、充当掩护,张某秘密窃取行为对实现其非法占有起决定性作用。张某对徐某隐瞒,导致徐某陷入没有获得的错误认识之中,但其欺骗行为并未使徐某作出财产处分,不是罪中的欺骗行为。张某的秘密窃取行为是排除徐某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关键,故被告人张其构成盗窃罪。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使用欺骗与秘密窃取相结合手段占有公私财物的,要注重审查行为人获得财产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害人是否有交付财物的意思。对于行为人获得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对于被告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是辅助手段的,应当认定为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221-001/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08)南铁刑初字第124号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保、王某文到案后因取保候审,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完全限制,其出于赎罪或减轻处罚等目的,在司法机关没有安排的情况下,主动规劝并带领同案犯投案的行为,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和价值,有效地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符合立法本意,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主动规劝并带领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涉及到两个法律行为:一个是劝说人的劝说行为,另一个行为是被劝说人的投案行为。法律认定劝说人构成立功,是对劝说人的劝说行为作出法律评价,如果劝说无效,被劝说人并没有去投案,则劝说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是基于其在劝说行为中体现出的真诚认罪、悔罪态度,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如果被劝说人在劝说后自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犯罪的,虽不能认定被劝说人构成自首,但不影响认定劝说人成立立功。如果被劝说人归案后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劝说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认定被劝说人犯罪的证据不足的,则劝说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据此,认定是否为“扒窃”的关键在于类似本案中的处在被害人身体近处的财物是否属于“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从立法精神来看,《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入罪,且不要求有数额限制,是因为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行为人往往主观恶性相对更大,且其行为不仅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也具有危及人身的危险性,客观危害也相对更大。以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为例,有时会因被害人发现、抓捕、反抗而引发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等严重后果。综合考虑扒窃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并列入刑的实际,扒窃行为应当与后两种行为的危险性具有相当性,应当将扒窃的行为对象限定在他人贴身携带的财物,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因此,放置在座椅旁、自行车筐内等处的财物,即使处在财物所有人、占有人的近处,由于与其身体并无直接接触,因此,不宜作为扒窃的对象。综上,张某福盗窃的财物并非失主的贴身财物,其行为不属于扒窃,只构成普通的盗窃犯罪。
扒窃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是他人贴身放置的财物,即他人带在身上的、与身体有直接接触的财物。
一审认定涉案轿车系“供犯罪所有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是否适当。涉案轿车是被告人蒋某超、林某通过银行购买,车辆已办理抵押手续,用于偿还银行的资金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购买后主要用于蒋某超、林某家庭日常生活和工作之需。由此可见,涉案轿车并非完全属于蒋某超、林某的个人财产,不是专门用于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判决予以没收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缺乏相当性。一审将涉案轿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属于处理不当,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结合财物与犯罪的关联程度、没收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等因素,并综合衡量财物价值与犯罪情节的相当性作出认定。一般来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与犯罪有直接或者密切联系,对行为人实施犯罪起着决定作用或者重要作用,且予以没收不会对其他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财物。
杨某盗窃案——员工离职后利用公司未及时关闭系统使用权限的漏洞,预订由公司支付机票票款的行为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1-00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刑终48号
杨某未使用欺骗方法让公司领导审批通过出差事项,也未使用虚假的员工OA账户和密码,公司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让杨某预订机票。杨某离职后之所以能成功预订由公司支付票款的机票是利用公司领导先前已审批通过的出差事项,以及公司未及时关闭系统使用权限的漏洞,其行为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应当构成盗窃罪。
员工离职后利用公司未及时关闭系统使用权限的漏洞,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人黄某某是否具有处理涉案资金的工作职权,以及黄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认为其基于深圳甲公司高管口头授权从而具有处理涉案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流转工作职权的辩解意见。首先,根据深圳甲公司的《组织架构设置及部门职能职责》、公司实际负责人戴某证言、公司高管周某证言、公司负责整体运营工作的总经理唐某证言,均一致证实公司并未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授权被告人黄某某操作涉案资金流转事宜。其次,根据被告人自己提供的调查线索,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所得的公司市场部负责人王某程证言证明,王某程并未接到过公司实际负责人戴某以任何形式传达的关于涉案100万元资金流转事宜由黄某某负责的指示。再者,根据案发后第一时间公司高管周某所作的证言,黄某某在2018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周某询问U盾下落时谎称在财务处,经周某当即向财务核实情况不符,并立刻在公司微信群里询问无果后,黄某某才又打电话向周某谎称U盾还在他那里,忘记交给财务了。由此可见,无论是公司高管还是财务人员等其他工作人员均不知道涉案、U盾及密码被截留在黄某某手中并被操作转款,遑论其所称负有处理资金的职权。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构成职务侵占罪或侵占罪而非盗窃罪的辩护意见。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普通意义上的经手单位某项财物,而是指对某项财物支配与控制的职权,即行为人利用了其本人职务上所具有的决定或处置单位某项财物的职权,并不是简单地利用工作机会实施侵占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在深圳甲公司工作且有接收及整合资料、联系相对方的机会,私自截留公司融资业务中涉及的、密码等资料,在公司不知道其持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利用其对业务流程及操作手段的了解,将公司钱款人民币100万元秘密窃取至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中,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行为人在工作场所,利用与职务相关的条件或机会,从事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盗窃罪等。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主要从行为内容着手。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方式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利用工作机会为窃取财物创造条件及可能性,则仍然是盗窃行为,而非基于职务职责而将管理、经手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职务侵占行为。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221-022/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刑终241号
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贾某甲、贾某乙到案后,虽对其行为性质予以辩解,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客观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贾某甲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贾某乙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贾某乙与贾某甲各自分工,积极实施,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贾某乙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出卖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卖卡人主观上放弃的使用权,客观上将的实际支配、控制权让与买卡人,卡内资金及资金进出流向均不受卖卡人控制。而且,资金未交由卖卡人保管,其虽然随时可以挂失、补办,但卡内资金的所有权并不因此发生移转,不属于其所有。基于此,对于出卖后将挂失并补办新卡,将卡内资金取出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论处。
被告人徐某文、方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石匾和石雕花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因破坏古迹、建筑群、遗址等人文遗迹造成生态资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对人文生态资源损失的确定。案涉“甲第里”“三公旧第”牌匾及其依存建筑具有浓厚的地域文化特征,且包含了丰富的历史信息,属于不可再生的文化遗产。虽然被盗牌匾及被破坏的门楼建筑,可以依照原貌进行修复,但被盗牌匾的原物已难以追回,而且经过修复后的门楼及牌匾其人文生态价值相较原物价值必有贬损,原生态的古村落传统风貌的完整性和传统村落历史文化的传承功能已不可逆地遭到破坏,对当地人文生态资源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严重影响了当地人民群众的人文情怀、历史情感,这种无形的损失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综合考虑金溪县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甲第里”石匾所在地波源村系“江西省传统村落”、徐某文、方某平的主观过错及其家庭经济条件、对传统村落整体性的破坏程度,以及专家依据专业知识出具的人文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310617元的意见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酌定徐某文、方某平承担因破坏人文生态资源所造成的损失为300000元,鉴定和评估费用共计11200元。
人民法院审理破坏人文遗迹案件,在古建筑人文生态资源损失难以鉴定的情况下,可以综合考量人文遗迹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人主观过错及履行能力、对人文遗迹整体性破坏程度、人文遗迹社会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文生态资源损失数额。
被告人李某明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综合考虑以下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首先,李某明是一名个体经营者,有正当职业、稳定收入,日常表现良好,系临时起意盗窃;其次,李某明认罪认罚,涉案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取得被害人凉解;再次,李某明因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被取保候审。经综合考量,人民法院依法对李某明单处罚金。
刑事审判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惩治,也要体现人文关怀,彰显司法温度。在轻罪案件审判中,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态度及社会效果等因素,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到实处,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对于盗窃数额较大,但具有认罪认罚、初犯、积极退赔、被害人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依法单处罚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6-1-221-001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刑更581号刑事裁定
罪犯李某平虽然在本次间隔期内获得六次表扬,但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且多次严重违反监规纪律,殴打同监罪犯,刑罚执行机关曾两次对其暂缓提请减刑。罪犯李某平被刑罚执行机关教育和处罚后,本应吸取教训,积极改造,但其不思悔改,尤其是在本次减刑评审呈报及法院审理期间,仍多次与他犯争执并殴打同监罪犯,影响极为恶劣。罪犯李某平作为残犯,在刑罚执行机关不安排劳动任务的情况下,更应积极改造自己,而其无视监规纪律,明知故犯,可见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即不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刑罚执行机关申请撤回对罪犯李某平的减刑建议所依据的事实直接影响对罪犯李某平的悔改表现认定,法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撤回减刑建议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李某平在本次考核期内的改造表现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分析,法院对罪犯李某平作出不予减刑的裁定。
减刑裁定作出前,刑罚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建议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刑罚执行机关申请撤回的事由直接影响对罪犯悔改表现认定的,法院可以决定不予准许,经实质化审查后裁定不予减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1-1-221-001/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终301号
焦某卫等13名被告人盗窃古建筑构件,均构成盗窃罪。本案系预谋作案、团伙作案、交叉流窜跨地域作案,盗窃人数多、次数多,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文物保护单位遭破坏,社会危害严重。被盗古建筑构件经鉴定属于一般文物,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5件一般文物应视为高一等级的文物;盗窃一般文物、文物,应当分别认定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根据窃得文物等级、数量,焦某卫等13人分别构成盗窃数额巨大、数额较大,部分被告人具有累犯、前科或者坦白、自首等情节的,依法予以综合考量。
被告人陈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1)赃物灭失又无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以销赃金额认定犯罪数额。但被告人销赃金额往往远远低于被害人的财产价值,以此确定退赔金额显失公平,也不利于化解矛盾,通过将民事调解程序纳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采用协商的方式确定退赔金额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案件后期的执行,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2)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就退赔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中,应当将盗窃数额与退赔金额予以区分。刑法的功能是惩罚犯罪,保益,惩罚犯罪是手段,保益才是最终目的,故以被告人销赃金额认定盗窃数额,以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金额确定退赔金额有利于维护被告人及被害人合法权益,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该暂扣车辆系被告人葛某锋的妻子韩某红出资购买并实际所有,虽然被告人葛某锋对该车具有共同所有权,但该车毕竟不是被告人葛某锋本人个人所有,自然更不是同伙葛某岐本人所有。加之该车交付时间为2019年1月13日,作案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仅相隔两天。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葛某锋妻子买车就是为了让葛某锋实施盗窃行为,仅仅依据两被告人当时盗窃时驾驶该车辆就将该车辆予以没收,势必损害其他权利所有人的利益,与立法精神不符。故该车不应予以没收,应返还给车辆所有人韩某红。
(1)作案工具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或其他物质,应认定为是作案工具。但是否作为作案工具没收,还应从使用的次数乐鱼app下载、作案工具的价值与犯罪成本之间的关系等多个方面来考察。例如盗窃案件中,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大部分时间都是家庭出行所用。偶尔的一次,临时起意,实施了盗窃、抢劫等犯罪,不宜将该车辆认定为作案工具。还要考虑该财物的价值与犯罪成本之间的关系。如果盗窃的数额与车辆的价值相差悬殊,仅因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该车辆,就将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显失公平,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2)对作案工具的区别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应对作案工具的权属进行审查。只要查明作案工具的所有权人是犯罪分子本人所有就要依法予以没收。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作案工具系犯罪分子与他人共同所有。虽然作案工具也属于犯罪分子所有,但不能简单对该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果该共同所有人知道犯罪分子使用该财物用于犯罪,那么对该作案工具就应予没收。若共同所有人对该财物用于犯罪并不知情,那么就不应予以没收,否则将损害共同所有人的权益。若审理查明作案工具并非被告人本人所有,而是借用或者擅自使用的他人财物,财物所有人事前不知是供犯罪使用的,应当对将该财物返还实际所有人。司法机关作为证据扣押的,应当等到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发还给财物所有人。
关某艺盗窃案——为索偿债务实施盗窃,误将非债务人财物作为债务人财物盗窃的,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6-1-221-001/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93号
被告人关某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某艺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赃物已缴回,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对关某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基于以上述理由建议对关某艺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予以采纳。鉴于关某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某艺及其辩护人的从宽处罚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误将非债务人的财物作为债务人的财物加以盗窃的,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债权人为索偿债务,将第三人的财物误认为债务人的财物而加以盗窃,属于犯罪对象认识错误。但无论是债务人的财物还是第三人的财物,体现的法益性质相同,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对犯罪行为性质不产生实质影响。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5-1-221-004/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刑终56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关某供述证实,关某与杨某某共谋到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实施盗窃犯罪。在选择作案目标时,由关某先观察门锁是否能够打开,再由杨某某上前敲门,确认无人后,由关某开锁实施盗窃,杨某某在外望风。二人在到达宝轮镇作案现场后,即按照约定由关某开锁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实施盗窃作案,杨某某在外望风,关某窃得现金27万后,二人逃离现场。二人在回江油后,为对抗侦查虚构到宝轮镇找人收账的事实。本案现已收集在案的证据证实关某供述属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对盗窃犯罪事实一直拒不供述,辩称是到宝轮镇找一个叫“张某某”的人收钱,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款真实存在。公安机关经核查,未有符合杨某某供述条件、居住在宝轮镇名叫“张某某”的男子。杨某某既不能确认“张某某”是宝轮镇的人及其具体的住址,亦没有其联系方式即前往宝轮镇采用挨家挨户敲门的方式寻找。监控显示,杨某某与关某到达宝轮镇后,仅在被害人所在小区(该小区为封闭小区,小区仅一栋楼,共三个单元,层高为7楼。)逗留100余分钟后就离开宝轮镇。当公安机关在杨某某家中查获现金5800元,辩称是向关某借款10000元后用完剩下的,并在一审过程中主动表示愿将该5800元代关某退赃。但关某否认其借一万给杨某某的事实;杨某某在其辩解中称,在小区找人时,是他一个敲门,关某一直在小区里等。但家住三单元七楼的证人李某证实,杨某某在该单元七楼敲另一户的门。同时,侦查机关在三单元七楼提取到关某留下的鞋印一枚,证明二人均到达过三单元的七楼。通过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理由的分析,虽然杨某某拒不供认其盗窃犯罪,但其对自己无罪的辩解既无证据支持,也有悖常情、常理、常识。同时,本案已收集在案的现场勘查及提取笔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金及锡箔条等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等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关某的供述与辩解,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其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闭合的证据链,足以得出唯一结论并能排除合理怀疑,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实施盗窃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供出“零口供”被告人,“零口供”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自相矛盾明显有悖常理常识常情,且侦查机关侦查的证据能够形成闭合的证据链,应当认定“零口供”被告人参与了犯罪,为共同犯罪。
被告人利用材料分发员的劳动岗位便利,将用于劳动的原材料私藏不入账,秘密转移出监狱生产车间预料保管室,藏匿于劳动车间刻号工位的流转桶或流转箱内,通过本人或他人将藏匿的头发交予购发罪犯,或告知购发罪犯藏匿地点后由其自取;虽然头发仍然位处监狱场所内,但监狱管理人员已经丧失了对头发的占有控制,而被告人严某对头发已经通过秘密窃取并私藏的方式实现有效控制,严某最终将大部分头发转移给其他罪犯用于充抵劳动成果也能够证明其实际对头发的占有控制。故而严某盗窃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已然既遂。严某窃取到头发后予以出卖牟利的行为属于事后处理赃物,不影响严某盗窃犯罪形态的认定。原材料头发被罪犯上交监狱,从最终结果上没有导致财物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区分盗窃既未遂的主流标准是失控加控制说,本案中有价值的原材料头发被行为人秘密窃取并有效控制且大部分转移给其他罪犯,已经足以证明头发的占有控制已经从监狱管理人员转移到行为人。即使行为人处于相对封闭的监管环境,但只要在该环境内仍然具有控制甚至转移交付的时空条件,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既遂。案件最终是否有财物损失并不是判断盗窃既未遂的标准,行为人出于悔意或者为掩盖犯罪行为等意图归还被盗财物并不影响犯罪形态认定,可作为犯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周某盗窃案——行为人修改被害人手机支付账户密码,将被害人资金转入他人账户,即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被害人已丧失控制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应以2.4万余元为盗窃金额,均已既遂。被告人周某利用获取的王某1的身份证号码、建行等信息,重新设置了王某1支付宝、微信账户的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以及王某2的微信账户支付密码,使账户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可以任意在支付宝、微信账户以及绑定的之间提现、转账和用于消费。随后周某在掌控的不同账户之间(包括之前其掌控的被害人钟某等人的微信账户)转入转出或是消费,实际动用资金2.4万余元。该资金的所有人系王某1,周某通过修改王某1手机支付宝、微信支付密码的方式已经将款项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此时财物已经脱离了王某1的控制,至今王某1的微信账户无法找回,盗窃行为已然实施完成。
故被告人盗取支付宝及微信账户的资金数额确定为2.4万余元。至于王某1找回的1.5万余元是否应从盗窃数额中予以扣减,或是否应认定为未遂的问题,法院认为,该1.5万余元被被告人周某从王某1的账户辗转转移到王某1父亲王某2的微信账户,虽然并未直接进入周某的个人账户,但王某2的微信账户已被周某修改密码,实际已被周某掌握。周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盗窃行为已着手实施,且钱物已脱离王某1控制,应认定为盗窃即遂。王某1又修改该微信账户密码将1.5万余元找回属于被害人事后追回财产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该微信账户实未被周某掌控。
在盗窃手机支付账户资金这类盗窃案件中,行为人修改了被害人手机支付账户的登录密码、支付密码,并将账户内的资金转至他人账户,即使资金还未转移到行为人本人所有的账户,也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被害人已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行为人取得了财物,认定为盗窃既遂。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4-1-221-001/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长刑再字第1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和袁某某原在一审时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都证明袁某某在接到劝农山镇派出所通知后,在其兄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故对袁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载明:2008年3月14日11时45分至12时20分被告人袁某某第一次供述,2007年11月27日到28日晚上,给何某某等三人开车拉两次赃物。同日15时30分至16时30分被告人袁某某第二次供述,一次是同何某某等三人偷砖厂的筛网和废铁;另一次是同何某某等人机和水箱。此外,袁某某在一审开庭时供述,参与盗窃两起。综上,从公安机关对袁某某的讯问笔录上看袁某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一审开庭时也供认盗窃二起的事实,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三起的事实有异议和辩解,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盗窃二起,故不能依此认定袁某某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况目有袁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将被盗后遗弃的电机和水箱找回并返还被害人的行为,该行为亦是供述犯罪事实的一种客观表现,应认定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规定的精神,对被告人自首的认定是客观行为标准,即被告人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或作出对有利同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行为,不论被告人对该行为的主观认识如何,都属于符合认定自首的标准。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在本案中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有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的行为,符合自首法律规定的客观标准,故应认定其构成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在对待被告人自首的问题上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被告人供述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存在,而不是强求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性质作有罪的认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罗某的主观明知问题。经查,首先,涉案卷轴的存放地点系某大学善本古籍书库,该书库在安防措施书籍存放方式等方面均与其他书库不同,可以从外观上明确该书库所藏书籍性质。其次,罗某在盗窃之前曾将涉案卷轴从存放的羽毛球筒中取出并查看,其对涉案文物外观和材质是有直观认知,结合在案涉案卷轴照片、羽毛球筒上书写的“金光明最勝王经”字样以及罗某在案发现场来回逗留观察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罗某对所盗窃物品系古籍或文物具有明知。
鉴于罗某系初犯,在被抓获前主动退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1)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故意是否要求行为人对财物价值有明确认知。行为人发现了文物后实施犯罪行为,可以认识到该文物超出一般物品的价值,超出其认知范围的仅是文物的等级及价值。在其认识到所盗物品是文物的情况下,对于该文物可能为珍贵文物,是具备认知可能性的,即使文物的实际价值超出了其预料,其对这种超出预料的价值的占有也是持放任态度的,因此其主观上具备盗窃的犯罪故意。(2)关于行为人盗窃文物后主动归还未造成损害后果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判断。首先,行为人主动归还文物,未造成文物实际损毁灭失。其次,行为人被害人认罪悔罪,再犯可能小,需要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犯罪后的表现等方面综合判断。
第一,行为人多次盗窃行为,窃得财物数额较大,符合数额型入罪标准,此时数额型入罪标准与次数型入罪标准存在竞合,应当将多次盗窃行为作为一个犯罪整体进行数额累计,适用数额型入罪标准。在本案中31次盗窃行为共窃得财物1万余元,符合数额型入罪标准,本案构成一个数额型盗窃罪。
第二,本案被告人31次盗窃行为造成车辆损失9干余元,31次盗窃行为构成数额型盗窃罪的同时也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本案盗窃罪数额比毁坏财物的数额大且盗窃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低,故盗窃罪的量刑要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因而,本案按照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
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包括窃得财物和未窃得财物部分,该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数额型盗窃罪进行入罪;其手段和方法又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理,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未窃得财物部分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不宜再将窃得财物和未窃得财物部分割裂开来分别评价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张某某盗窃案——利用计算机系统漏洞在不扣减话费的情况下,大量购买电话号码卡恶意盗兑积分,换取商品非法获利的行为属于盗窃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某某系在发现“移动商城”网络系统存在漏洞的情况下起意盗窃,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其他盗窃犯罪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1)行为人利用某公司网络系统兑换积分却不扣话费的漏洞,大量购买电话号码卡,恶意盗兑积分,换取商品转卖他人以非法获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确凿,意图明显,构成盗窃罪。(2)盗窃数额的认定,应考虑行为人购卡成本。盗窃数额应扣除涉案号码卡中的话费。号码卡与积分是对应关系,一定的号码卡兑换相应的积分,要获得积分,先购买号码卡,也即购买号码卡是获取积分的先决条件。积分非法获取,但卡及卡中话费仍是合法的,不因盗兑积分非法行为而影响电话号码卡里线)量刑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和实际损失等因素。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移动商城”是开放式的营利网络平台,负有维护、管理财产安全的责任,却因疏忽未尽到安全职责,造成网络上的财产面临巨大危险,使本来不可能发生的损失发生,因而,管理人对损失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就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相应降低,这是对行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仅寄希望于行为人自律,既不现实,也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被告人贺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第二次盗窃罪转化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当场主要是指盗窃、、抢夺的作案现场,对于在事后其他时间抓捕犯罪分子时,行为人行凶拒捕的,依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该案中被告人贺某某实际有两次盗窃行为,前一次盗窃行为中,被告人贺某某、肖某某共同将盗窃到价值6396元的电缆线抬入车后备箱内,然后,被告人贺某某驾车将盗得的两捆电线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周某某。由此可见,第一次盗窃行为中,被告人贺某某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
后一次盗窃行为,被告人贺某某认为变卖的钱财太少,遂再次驾车搭载被告人肖某某返回继续盗窃电线,被当地村民李某某发现,两被告人立即停止盗窃并驾车逃跑,属于犯罪未遂。李某某也没有继续追赶。尔后,被告人贺某某在逃跑出500米到600米后再折返回来的路上被被害人拦住,而不是当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贺某某辩称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某在驾车逃跑的过程中致使被害人受轻伤,应追究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某某、肖某某、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所缆线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与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并结合衡南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1)“当场”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承继性,是时间与空间的结合体。在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进行认定时,应综合考虑后续行为与先行行为在时间上的连续性、空间上的承继性及行为上的关联性等多方面的因素。具体而言,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必须是与先行行为密切相关的,同时,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只要与先行行为时空跨度不太大,没有完全脱离先行行为的时空,依照立法原意仍然可以将其定位为“当场”。如果犯罪分子刚一离开行为现场及被人发觉而遭追捕,即使追捕过程可能导致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变化或脱离,但也应视为行为现场的延展。(2)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的本质。转化型抢劫之所以要求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等行为与盗窃、、抢夺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转化型抢劫与典型抢劫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必须能够将行为人实施的暴力、以暴力相威胁评价为劫取财物的手段。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是在盗窃、、抢夺行为之后,或者放弃盗窃、、抢夺犯罪后很短时间内实施的,使得在社会观念上认为盗窃、、抢夺行为还没有终了。如果在相隔较远的时间和场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上诉人罗某某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尚未判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发现其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尚未判决,依法应对其尚未判决的盗窃犯罪作出判决,并将其所判刑罚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原判决对同种漏罪分别定罪量刑,多次数罪并罚错误。第一,被告人罗某某两次扒窃事实均为前次判决遗漏的犯罪事实且系一罪。
第二,被告人罗某某遗漏的盗窃罪行(第一笔)在被告人刑满释放之前已被公安机关掌握,虽第二笔盗窃事实系被告人刑满释放到案后主动交代,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但侦查活动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被告人全部遗漏罪行查实的时间可能延伸至前罪判决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对被告人遗漏犯罪发现时间整体把握,本案中罗某某的盗窃犯罪行为属于在前判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
(2)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后分别发现犯罪分子尚有遗漏的犯罪事实未判决的,应首先判断遗漏犯罪事实系一罪还是数罪,然后以发现漏罪而非每笔遗漏犯罪事实的发现时间点判断是否依照《刑法》第七十条数罪并罚。其中同种数罪一般应按一罪处理,行为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等数额犯的,能在一次判决中处理的,应按刑法的规定对数额累计计算,作一罪处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221-020/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2008)威环刑初字第95号
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朱某与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先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他人拿出财物,后又乘机采用调包的手段窃取该财物,欺骗行为与盗窃行为联结,但其非法取得财物的主要方式是秘密窃取,蒙蔽他人的行为并不直接获得所要非法占有的财物,而只是为实现盗窃创造条件,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罪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被害人暂时交付财物的目的是让被告人利用财物“施法驱鬼”,虽然形式上财物已经交付被告人实际持有不在被害人手中,但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过程均发生在被害人的家中,被害人对于其家中的财物当然具有实际的控制,被害人即使将财物交给被告人,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被害人仍然支配和控制着该财物,即被害人暂时交付财物而没有转移财物控制权。因此,这种交付不能认定为具有处分财物的意思和行为。其次,被告人非法取得财物主要是以掉包的秘密窃取手段来实现的。被告人以“施法驱鬼”诱使被害人将财物作为道具交给被告人,属于欺诈的性质,但被告人并非依靠该欺诈行为直接取得财物,而这只是为其之后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创造条件。相对于欺诈行为而言,被告人的“调包”行为属于秘密窃取的性质,正是被告人实施的“调包”这一秘密手法,使得本案财物从被害人手上转移到被告人手上,因而被告人最终通过调包手法取得财物控制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221-019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6)湖吴刑初字第140号
被告人张某群、张某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张某群盗窃数额巨大,张某银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群犯敲诈勒索罪,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群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罪,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犯罪,应当从一重罪判处,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银犯敲诈勒索罪,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银并未参与张某群、张某玉在江苏常州和温州泰顺盗窃4台挖掘机内的电脑主板的行为,只是在事后利用张某群等人盗窃来的电脑主板向机主进行敲诈勒索,张某银的上述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银伙同张某群盗窃挖掘机内的电脑主板(盗窃价值人民币17220元)后,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群、张某银为了敲诈挖掘机主的钱财,先盗窃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然后将电脑主板藏在附近,并将写有自己手机号码的字条特意留在挖掘机内,待被害人主动打电话与其进行联系后,再以汇款入指定账户才将电脑主板归还相要挟,向被害人索取钱财。上述盗窃行为属于手段行为,打电话要挟索财属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不同罪名。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是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创造条件,盗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都是围绕一个最终犯罪目的——勒索钱财,因而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且被告人对两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有明确的认知,因此成立牵连犯。(2)牵连犯罪的处理原则。除法律明文规定外,在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应当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罚方法。一般情况下可以从法定刑的轻重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轻重,主要的依据是比较法定的最高刑和法定的最低刑,以及法律规定的附加刑;在法定刑幅度相同的情况下,则应根据各罪实际应判处的刑罚来确定此罪与彼罪的轻重。就本案而言,首先,从法定刑上来比较,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罪的最高绝对法定刑高于敲诈勒索罪的最高绝对法定刑,那么,盗窃罪的罪质就要重于敲诈勒索罪的罪质。其次,从刑法条文上可以看出,对盗窃罪规定了并处附加财产刑,而对敲诈勒索罪没有规定附加财产刑,这也说明对盗窃罪的处罚要重于对敲诈勒索罪的处罚。所以,适用盗窃罪处罚比适用敲诈勒索罪处罚重,本案应当适用盗窃罪定罪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221-018/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24号
被告人郭某到案后曾交代其知道所购白酒是犯罪所得,且从本案来看,其仅通过与陈某清、郭某伟电话联系确定交易,并以低价购得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大宗高档白酒,其大部分交易时间选择在晚上,地点测在道路、加油站等处,并且涉案的大宗白酒均无等合法凭证,郭某应当知道涉案白酒系来路不正的赃物,对其收购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论处。其中,经陈某清、郭某伟与被告人郭某事先约定,由郭某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某清、郭某伟从仓库所窃白酒的行为,在郭某与陈某清、郭某伟之间形成事前通谋,对于陈某清、郭某伟实施盗窃亦起到推动作用。郭某与陈某清、郭某伟构成盗窃共犯,黄某新与陈某清、郭某伟构成盗窃共犯,应定性为盗窃。
其中,被告人郭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新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黄某新虽与陈某清、郭某伟事前通谋,应认定共同盗窃,但其二人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郭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主观上已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在收购了同案犯陈某清、郭某伟共同盗窃的1箱五粮液等品牌真白酒和陈某清单独盗窃的5箱五粮液白酒之后,就与陈某清、郭某伟约定由郭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某清从仓库所窃的真白酒,以此方法防止被害单位发现仓库五粮液白酒数量变少,从而得以反复实施盗窃行为。黄某新在第一次收购陈某清、郭某伟盗窃的黄酒之前就与二人通谋,同意在陈某清、郭某伟盗窃黄酒后予以收购。郭某、黄某新主观上已经明知陈某清、郭某伟即将实施盗窃犯罪及盗窃的方法,但其不仅没有排斥,反而在盗窃前就分别以约定用假白酒换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和同意收购黄酒的承诺积极追求盗窃行为的发生,均与陈某清、郭某伟之间形成了盗窃的共同犯罪故意,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2)客观上已对盗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黄某新在事前即与陈某清、郭某伟约定对二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虽然没有直接帮助陈某清、郭某伟实施盗窃,但增强了陈某清、郭某伟在盗窃时的心理安全感。被告人郭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某清、郭某伟从仓库所窃的真白酒的行为,更使陈某清、郭某伟在盗窃时相信通过这种方法可以使其犯罪行为不被发现,对陈某清、郭某伟的盗窃行为起到了精神上的帮助和推动作用,应当认为盗窃罪的共犯。
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和关联财物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性的财产权益。权利人通过控制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占有关联财物时(形式占有),财物和部分财产权益可能会存在地点分离。现实中,财物本身是否在“户”内与权利人是否在“户”内具有财产权并非完全重合,如权利人通过占有“户”内的有价支付凭证等物品,进而可以对别处的关联财物实现控制。既然财物可以通过形式占有实现控制,那么窃取“户”内形式占有载体的行为就已经侵犯了权利人对关联财物的控制。无论实际在何处获取关联财物,对财产权的侵犯在“入户盗窃”时已经发生。这也契合了对窃取支付凭证而未使用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预备的司法实践。实践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与他处财物具有联系的物品都是形式占有的载体,需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联系的直接性。载体的使用价值应当直接体现出财产性,反之不然。例如,身份证件如果可以直接领取财物,应属于载体;如尚需要其他行为配合才能与财物取得直接联系,则不宜认定。(2)联系的必要性。在如记名有价支付凭证、证券等与关联财物具有唯一联系的场合,即使后续获取关联财物仍需实施复杂的行为,因凭证是最终获取财物的必须途径,应视为载体。(3)联系的效用性。在获取财物未必一定要通过载体的场合,如窃取户外的车辆并非一定要获取车钥匙等,需要考量联系的效用性。就社会认知而言,车辆之所以能够安心放置在“户”外公共场所,是因为可以解锁并驱动车辆的钥匙已经被权利人安全控制在“户”内,一旦获取钥匙,就意味着可以相对轻易地在“户”外实现对车辆的控制,即整体行为中,获取钥匙的行为较启动车辆的行为更为重要,据此,车钥匙应视为载体。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221-016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刑终178号
上诉人张某群及原审被告人易某、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正确。二审期间,检察人员提交了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从拍卖公司拍得本案被窃两幅书法作品的成交确认书、买受人结算清单等书证,并依法委托浙江省文物认定审核动公室、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被窃书法作品进行审核、鉴定,认定本案被窃杨继盛书法作品价值人民币12000元,蔡元培书法作品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与浙江省文物认定审核动公室涉案文物认定评估报告、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对本案被窃书法作品认定的价值不当,予以纠正。
(1)送交价格鉴定前应查清被窃物品的基本事实及确定真伪。对于涉案物品为书法等艺术作品的,在价格鉴定前应该先对作品的线)不能简单以市场法对被窃书法作品进行估价。因考虑到书法作品价值的特殊性,特别是在存在赝品的情况下,难以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估价时,在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具体评估价格的情况下,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上,在窃取书法作品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当先委托专业部门作出作品真伪的认定后,再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
被告人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存在特殊量刑情节:被告人郝某甲系失主郝某乙的亲侄孙,双方关系密切,郝某甲的盗窃行为有别于社会上的普通盗窃行为,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赃款追索及时,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失主强烈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免除处罚。该案应属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法可对郝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数额是认定盗窃犯罪情节轻微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简单、僵化地以数额论处会导致具体情况下犯罪人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相适应,出现量刑畸重的情况。司法解释对“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有明确规定,同理,对于类似近亲属的密切关系人之间发生的盗窃案件,也要体现与社会上的普通盗窃案件的区别对待。
人民法院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情况确实特殊的案件,突破数额的限制,依法予以减刑、免刑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更好地实现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判断某一盗窃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节轻微”,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对象、退赃情况及社会反应等情况,客观评价刑罚处罚的必要性。
其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手机仍在被害人蔡某有效控制或支配之下。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系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公私财物,其特征是他人在客观上对财物实际控制或支配,在主观上已经形成了控制或支配财物的意识,而涉案手机并不具备上述特征。首先,本案中,案发现场系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涉案手机属小件物品,失落在人来人往的非机动车道上,虽然被害人蔡某在旁边与他人聊天,距离手机较近,但不足以以此认为涉案手机仍在其有效控制或支配之下。其次,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均反而证实,蔡某并不知道其手机掉落到马路上,其目睹了闫某骑车经过停车后折回捡拾手机的完整过程,仍然没有意识到其手机已经遗失,未作出任何反应,直到准备进地铁站时方发现手机丢失。以上事实表明,失主蔡某客观上已经失去了对涉案手机的实际控制或支配,主观上也没有形成对失落的涉案手机控制或支配的意识。
其二,闫某没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闫某看到失落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手机后予以捡拾,其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一旁的被害人蔡某与证人高某均证实二人目睹了全过程,均知晓闫某捡拾手机,故闫某的行为不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
其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闫某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乐鱼体育手机APP下载闫某捡拾手机发生在人流量较大的非机动车道上,一旁被害人蔡某虽然看到了也未予制止,本案无证据证明闫某看到了被害人蔡某丢失手机,故闫某关于其认为涉案手机是遗失物,可能是被害人也可能是其他路人的供述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具有可信度。现有证据证明闫某有非法占有他人遗失财物的目的,但不足以证明闫某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本案涉案手机属于遗失物。闫某拾得他人手机,在失主电话联系后关机以达到不予归还的目的,其行为属于非法侵占他人遗失物的行为,但鉴于涉案手机价值未达犯罪数额标准,且其在失主报案后主动将手机加价购回并返还失主,在诉讼过程中亦认识到自身行为错误,表示后悔,对其可不予刑事处罚。
物品被遗落在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距离失主较近。失主目睹了行为人捡拾全过程,但尚未意识到自己的物品丢失,未予以制止。此时,该物品已实际脱离失主实际控制或支配。行为人捡拾后不予归还的,不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不构成盗窃罪。应综合考虑案发时空环境、涉案财物物理特征、被害人认知情况等,从社会一般观念出发,坚持罪刑法定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认定涉案物品的法律状态,科学评判行为方式和行为人主观心态,准确把握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